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犯罪事實一第六行至第七行關於「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五一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攔檢盤查時, 林軒登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承上情並繳交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四五一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三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四五零七公克)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關於「,始悉上情」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陳彥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又被告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罹患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四五零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