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債權人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上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建利工程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建利工程行給付票款,惟建利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 曾婉琪 ,簽發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支票二張,是發票人應係曾婉琪,嗣建利工程行負責人已變更為曾柏瑞,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債權人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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