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詔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黃詔崙犯詐欺案件(刑事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七八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二號、第一○○五三號、第一○五六三號、第一○七六一號、第一六七八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詔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詔崙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以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七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二號、第一○○五三號、第一○五六三號、第一○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一○五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 陳意欣 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至今未給付任何一期之金額,經告訴人陳意欣請求聲請撤銷緩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署說明亦未到庭,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以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一○五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確有未依本院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乙情,有告訴人書寫之撤銷緩刑狀一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七八號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
(三)本院衡酌受刑人於本院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七八號案件審理時表明每月至少可賠償二千五百元,此有本院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可佐,足見受刑人於本院一○五年度審簡字第七八號案件審理時表明每月至少可賠償二千五百元,係其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認有給付之可能,始同意並表示會按時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無訛,參以受刑人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告訴人陳意欣十一萬元之金額,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並非甚難負擔,堪認受刑人應有依約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未能如期履行,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自一○五年二月起迄今,未曾支付告訴人陳意欣任何款項,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陳意欣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被告黃詔崙應給付告訴人陳意欣十一萬元,給付方式:自一○五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三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入以下帳戶:郵局○○○戶名:陳意欣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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