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學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學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之和解筆錄履行。
事實
一、蕭學展於民國101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及民權東路口某處,與 邱裕堯 簽立合夥契約書從事不動產投資,合夥期間為2年,雙方約定邱裕堯必須以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作為投資蕭學展與其友人 周鼎凱 所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用,而蕭學展則須於每月10日前,將1萬8,851元匯往邱裕堯所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內以清償上開貸款本息,雙方並同意於房屋出售後,扣除必要之開銷,邱裕堯可分得利潤之百分之15,其餘則由蕭學展與周鼎凱自行分配。協議既定,邱裕堯乃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分期型」個人信貸51萬元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個人信貸39萬元,所得款項均全數交與蕭學展運用。詎蕭學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9日出售系爭房屋後,未按先前約定分配利潤與邱裕堯,而將售屋利潤據為己有。
二、案經邱裕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學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裕堯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0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44、55、106頁),並有證人周鼎凱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5頁),復有合夥契約書、成屋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存摺、告訴人之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貸款明細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被告與告訴人之來往行動電話簡訊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34頁、第46至52頁、第68至69頁、第75至102頁、第107至115頁、第120至1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及投資之機會,逕自挪用告訴人應分得之之利潤,侵占入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9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前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兼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按月分期給付,以填補告訴人損害,並啟自新。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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