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刪除,第6行「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補充更正為「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
105年2月3日10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第10至12行「賭客簽選『二星』、『三星』一注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美國樂透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補充更正為「賭客每簽賭『二星』、『三星』1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美國天天樂每日11時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麗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餅」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至105年2月
3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供給場所並聚眾與他人公然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天天樂簽單參張│├──┼────────────────────────┤│二│計算機壹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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