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ELARDORANDAYA
MARVINAMANLAPAO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80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將追訴權時效延長,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2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殺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9年12月15日,遺棄屍體行為終了日為同月16日(此時點下均稱為〈一〉)。而被告2人所涉之殺人罪、遺棄屍體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20年、10年,又因被告2人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2年6月期間,分為25年、12年6月(此期間下均稱為〈二〉)。再本件係於80年4月1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80年4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80年4月29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2人逃匿,本院於80年10月15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6月,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6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2人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6月9日、92年12月10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分別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2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他字第301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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