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銘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銘祥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向其女友 張明芬 佯稱可以協助繳納張明芬積欠之2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費用云云,致張明芬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連銘祥,然被告收受上開金額後,僅繳清其中一支門號費用,其餘金額挪作他用。嗣因張明芬另積欠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費用共2萬4,630元,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向張明芬佯稱可以協助以1萬元處理該費用云云,致張明芬陷於錯誤,交付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商請連銘祥提領1萬4,000元處理,詎連銘祥竟超額提領3萬4,90
0元,復未繳納張明芬行動電話費用。嗣因張明芬台哥大公司繳款最後通知單,察覺受騙報案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明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銘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芬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0-52頁),並有台哥大公司繳款最後通知單、張明芬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3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己之信賴,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致本案緩起訴遭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告訴人於偵訊中表達不願對被告訴追之意(見偵卷第52反面頁),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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