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444號上訴人 鄭苑玲 被上訴人 闕河郎
高金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忠勇 上列當事人(下均逕稱其姓名)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七項命鄭苑玲按年給付闕河郎部分,以起訴時系爭61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萬9144元(計算式:82393元/㎡×面積16㎡×10%×1/2應有部分×10年=659144元);第八項命鄭苑玲按年給付高金蓮部分,以起訴時同小段604地號土地、610號土地(下稱系爭6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據,核定為103萬8400元(計算式:94400元/㎡×面積22㎡×1/2應有部分×10%×10年=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53萬2946元(計算式:327723《一次性給付部分》+659144+507679《一次性給付部分》+0000000=0000000),應徵裁判費參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