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依告訴人林○逸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0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林○逸請求上訴,略以: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林○逸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嚴重,是否於語言、認知等功能受有重大損害,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仍有待觀察。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本案被告駕車於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少年林○展閃避不及,與附載之少年林○逸均受有硬腦膜出血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告訴人林○逸上訴陳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嚴重,是否於語言、認知等功能受有重大損害,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仍有待觀察等語,然依卷附告訴人林○逸本件車禍後就醫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110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水腫、右側顱骨骨折併氣惱、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醫師囑言部分則記載「病人於民國110年04月20日凌晨由救護人員送至急診,緊急行開顱手術併顱内血塊清除及顱内壓監測器置放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於民國110年04月27日接受右股骨開放式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住院中需專人照顧,民國110年05月17日出院,共住28日,特此證明。」等情(警卷第33頁),其告訴代理人即法定代理人林○聰於111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在庭陳稱「因為疫情關係,所以由我代理到庭。他目前還是有在上學,學校尚未放暑假,目前線上上課。」、「(問:目前身體狀況為何?)會吃、會睡,可以上學,但現在不喜歡講話,情緒變化大,以前比較活潑,現在比較安靜。」、「我不爭執告訴人林○逸部分所受傷勢是重傷害,因為他現在還可以正常上學,不過我們有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未核定。」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足見告訴人林○逸目前已可正常就學,其語言、認知等能力縱有損傷,治療情形已回復到具備基本功能之程度,就此部分之傷害,自難因其無法完全復原到案發前之狀態,逕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基此,告訴人林○逸陳述其所受傷勢固然非輕,但本院依上述證據及調查斟酌,尚難得以認定其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則被告之犯行自不能遽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㈡原審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硬腦膜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念告訴人林○展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同有可咎之責,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核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能使罰當其罪之違誤。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已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原審卷第49至50頁),然因雙方對於賠償給付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予告訴人合理賠償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非輕,亦令告訴人之身心受創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2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豐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豐義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廖翌廷 ,沿雲林縣虎尾鎮雲29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58線道路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上有建築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為續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少年林○展(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逸(姓名年籍詳卷),沿雲林縣虎尾鎮雲15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展受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髖臼骨折併脫臼、多處擦傷等傷害;林○逸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水腫、右側顱骨骨折併氣惱、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廖翌廷受有胸部挫擦傷、頭暈、疑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此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劉豐義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展、林○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劉豐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
卷第49、58頁),核與告訴人林○展、證人即車主 莊寶珍 於警詢、告訴人林○逸、證人廖翌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1
0、13至14頁,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警卷第15至25、32、33、49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3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0411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2張(本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22、24頁)所示,車禍事故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上開調查表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與卷附現場照片不符,應係誤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上有建物,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林○展騎乘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逸)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展受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髖臼骨折併脫臼、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逸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水腫、右側顱骨骨折併氣惱、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77頁至80頁)存卷為憑。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展、林○逸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展、林○逸2人均受有傷害
,侵害數法益,並成立數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硬腦膜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念告訴人林○展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同有可咎之責,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