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銘 結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余銘結 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余銘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銘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間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凃岳懷白嘉琪 ,沿嘉義縣○○鄉○0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0線道路北上00000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 蔡秀鑫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該處停等紅燈,自後追撞蔡秀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蔡秀鑫受撞後,再向前推撞由 羅淳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羅淳季頭頸部挫傷,詎余銘結於肇事後,已見羅淳季之自用小客車遭追撞,知悉羅淳季可能因此交通事故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6月20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7月6日嘉院 傑刑涵 111交訴21字第111000824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所犯法條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所載除量刑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載論罪、所犯法條部分均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予以臚列記載原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9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55頁、67頁;本院卷第64頁、第96頁、第103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淳季、證人蔡秀鑫、凃岳懷、白嘉琪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14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40至42頁),復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2010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頁、第27頁、第29至33頁;偵卷第32至3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普通傷害)而逃逸罪,但其行為後上述法律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110年5月3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⒎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⒋⒌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上開⒋⒌⒎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⒏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轉讓毒品或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兩者之罪質、犯罪情節完全不同,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再衡量本件被害人僅受有頭頸部挫傷傷勢輕微,案發後能清楚判斷移動車輛避免再撞擊前車,且能自行就診,被告未留在案發現場查問被害人傷勢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之行為,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險性甚輕,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於偵訊時表明撤回告訴(見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或公眾安全危害程度甚輕,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彌補所造成損害,雖本件被告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刑法第185條之4現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更得易科罰金,亦已無情輕法重,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惟倘若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若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3、是綜觀全案情節,本院認為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上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有前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情形,然本件應有「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亦即如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本案就累犯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處,均如前述。原審未詳酌上情,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應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公共危險、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案發時駕車不慎肇事,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聲損害不大,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完畢,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任職大展機電工程行,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參,目前派駐台積電擔任水電工作之領班,月薪新臺幣5萬5千元以上,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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