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上訴人 潘明城 ( 闕霞 之承受訴訟人)
闕晟晁 (闕霞之承受訴訟人)
闕晟晏 (闕霞之承受訴訟人)
闕晟晃 (闕霞之承受訴訟人)
闕元帝 (闕霞之承受訴訟人)
潘明杰 (闕霞之承受訴訟人)
闕幸子 (闕霞之承受訴訟人)
張 潘明珠 (闕霞之承受訴訟人)
闕明和 (闕霞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繆璁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闕河郎
高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闕霞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闕河郎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I、4J、4K部分,及被上訴人高金蓮共有坐落同小段第610、6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G、4H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闕霞於民國11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邱景芬法官賴惠慈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