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義街口,因闖紅燈遭員警認異議人駕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異議人當時係在民權路上由北往南行駛至民義街口處,因未注意到紅燈而右轉,異議人趕緊在民義路四十五號邊停車,嗣遭對向迴轉行駛而來之員警攔停舉發,並開了一張闖紅燈(直行)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事後詢問他人,方知紅燈右轉與闖紅燈直行之罰鍰不同,異議人因此覺得員警開單與事實不符。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以還公道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七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義街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本站調查後,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為舉發員警認定其有「闖紅
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乙○○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後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坦認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駕車
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伊係紅燈右轉云云置辯。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當天是晚上十點到十二點執行巡邏勤務,兩人一組。當時異議人在民權路與民義街口待停紅燈,我的機車停在異議人機車後面,當時她看路口左右沒人就紅燈直行,但我就尾隨將其攔停,並告發之。大約開過路口三十公尺就攔下來了。因為我們知道闖紅燈右轉與闖紅燈直行之處罰法條不同,所以我們會特別注意,不會說紅燈右轉而罰單開紅燈直行。當時現場我也有告知異議人她是闖紅燈直行。我是騎到異議人前面攔停,不是她主動停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並提出本件違規路口與紅綠燈號誌設置狀況之照片二張及當庭繪製現場十字路口路線圖(異議人駕車係在民權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紙供參(參見本院卷二五—二七頁)。衡情而論,證人乙○○於本件事發當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該時又係職司交通巡邏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駕駛上開機車在民權路上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權路與民義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且本院觀其所述又無任何可能有造假、虛捏或誣陷之不可信情事,故認其所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證人乙○○之前述證述,當屬可採。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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