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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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九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三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釋放,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0號為免刑之判決,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惟甲○○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南縣佳里鎮中山公園內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於臺南縣○○鎮○○路○○號前、同鎮十六之二十號「天來綜合娛樂城」前,為警查獲。員警經甲○○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甲○○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檢察官經甲○○之同意命法警對其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三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組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0九三\0五\一七衛收字第0九三00一一七九0號、同日0九三\0五\一0衛收字第0九三00一一二二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業已於起訴書中敘明,本院業已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本次施用毒品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