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因偽造貨幣案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而遭通緝,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緝獲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嗣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五日行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並已通知具保人,有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等可參,足證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秀君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