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八號、第九九九三號、第八一五五號、第九二七六號、第九八○四號、第九一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經商失敗,亟欲償還債務,適 詹禮孝林新家曾男德蔡依玲 (以上均由本院通緝中)、 謝福春嚴永桂許慧淑 (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 阿正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為人以不實資料代辦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其中詹禮孝、林新家為實際負責人,謝福春對外聲稱其擔任董事長、嚴永桂擔任詹禮孝之司機兼保鏢,曾男德負責將申辦證件交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萬泰銀行)林森分行行員 解昌儒 ,蔡依玲負責製作假證件及應付銀行來電徵信部門之主管、許慧淑負責應付銀行來電之徵信工作、綽號「阿國」及「阿正」之成年男子擅自偽造公司假證件(包括在職證明、各類薪資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甲○○明知自己並未在龐耀有限公司任職,竟與上開詹禮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間某日,在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於八十五年十月至龐耀有限公司任職、所屬部門為公路施工、職稱為員工、薪水月收入四萬元等不實資料,並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GEORGE&MARY卡領取證明上簽名,致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資力,而據以核發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交付GEORGE&MARY卡(即薪人類救急現金卡),惟旋即遭詹禮孝等人持以提領同額貸款款項,並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即未再償還,共計尚欠本金餘額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嗣因有多筆小額信用貸款陸續發生逾期未繳息之情形,萬泰銀行發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 顏士傑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一向都是自己做小吃的生意,上開申請書、契約書及領卡證明是伊簽的,當時伊欠朋友的錢,朋友就介紹銀行小姐來辦上開救急現金卡申請,伊寫一寫就被拿走了,當初辦的人是跟伊講要申請一筆錢,後來就沒有跟伊聯絡;伊寫的時候,也不知道為什麼不用伊自己公司的名字寫,但伊知道當時寫伊在龐耀公司工作是假的等語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解昌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包括被告甲○○在內)共七十三筆(詳如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四號卷所附之詐騙名冊)向萬泰銀行申請資料,全部列為不良債權,均無正常繳息;伊知道謝福春等人要作假資料,‧‧‧詹禮孝的公司將銀行准下來的錢,由詹禮孝派人去銀行領現金,當人頭申請貸款的,詹禮孝都會拿申請表給人頭填等語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四號偵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本院〈一〉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即薪人類救急現金卡)領取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各一紙(見萬泰銀行七十三戶資料卷)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明知其並未在龐耀有限公司任職,且如以不實資料填載於貸款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將導致銀行誤信而准予核發貸款金額,卻仍在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填載不實之資料,並在契約及領取證明上簽名,由詹禮孝等人取得前開小額信用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詹禮孝、謝福春、林新家、嚴永桂、曾男德、蔡依玲、許慧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阿國」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檢察官起訴書雖併起訴被告另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撤回而更正如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導致萬泰銀行受有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係通緝到庭,然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實際上未取得任何款項,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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