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最後同住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並育有長子 張峻勳 (現已成年)、次子 張峻偉 (已死亡)、三子 張峻庭 (現已成年),兩造因個性差異極大,常為細故而爭執,詎被告竟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離家,子女全賴原告獨力照顧,期間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返家共同生活,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因憂心被告,終日鬱鬱寡歡,身體每況愈下,加上原告又屬中度殘障者,生活極需人幫忙照料,八十六年間原告再次懇求被告返家,惟被告未予理會,亦對家庭現況不聞不問,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與關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最後同住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並育有長子張峻勳(現已成年)、次子張峻偉(已死亡)、三子張峻庭(現已成年),兩造因個性差異極大,常為細故而爭執,詎被告竟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離家,子女全賴原告獨力照顧,期間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返家共同生活,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因憂心被告,終日鬱鬱寡歡,身體每況愈下,加上原告又屬中度殘障者,生活極需人幫忙照料,八十六年間原告再次懇求被告返家,惟被告未予理會,亦對家庭現況不聞不問,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與關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李不纏 到庭證述:「兩造最後住嘉義,我媳婦即被告離家已經二十多年了,被告離家的原因是兩造有爭執,被告離家,後來原告去接她,但被告仍不回來,至今沒有聯絡,只有小孩辦婚事時,才有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離家至今,兩造分居已逾二十年,期間鮮少聯絡,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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