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炎昇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炎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炎昇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1年2月、5月、1年3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⑴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處拘役100日確定;⑵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共兩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⑶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8號、98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⑹於10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⑵中關於有期徒刑5月部分及⑶等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及⑵中關於拘役40日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
0日確定;上開⑷、⑸、⑹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前開全部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於98年2月20日,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10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2月2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7月17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3年7月5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所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