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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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告 張世亮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 黎鎮武
張永釗 黎鎮鋒 黎展毓 黎世雄 張國湖 訴訟代理人 張國增 被告 傅春福
王貴鳳 張國源 張國鎮 黎肇友 黎桂 容(即 黎雲裕 繼承人) 黎桂娥 (即黎雲裕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黎燕熙 (即黎雲裕繼承人)被告 黎燕祥 (即黎雲裕繼承人)
黎燕輝 (即黎雲裕繼承人) 黎燕泉 (即黎雲裕繼承人)黎 燕星 (即黎雲裕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而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狀追加其餘共有人即黎 桂容 、黎燕熙、黎桂娥、黎燕祥、黎燕輝、黎燕泉、 黎燕星 為被告,並於109年7月24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黎鎮武、黎鎮鋒、 梨展毓 、 梨世雄 、王貴鳳、張國源、張國鎮、黎肇友、黎燕熙、 黎桂容 、黎桂娥、黎燕祥、黎燕輝、黎燕泉、黎燕星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黎世雄、王貴鳳、黎肇友、黎桂容、黎燕祥、黎燕輝、黎燕泉、黎燕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黎鎮武、黎鎮鋒、張國源、張國鎮、黎燕熙、黎桂娥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伊自得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109年6月23日楊地測字第109000761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09年5月8日楊測法複字第15600號、鑑測日期10
9年6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張永釗、張國湖陳述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被告張國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傅春福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位置,但伊主張依附圖二即楊梅地政109年2月19日楊地測字第1090002022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30日楊測法複字第39300號、鑑測日期108年12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之方案,蓋此方案之路寬東西向有6公尺,南北向有5公尺,可供建築房屋等語為辯。
五、被告黎鎮鋒、黎展毓則陳述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伊等希望分得之土地係在系爭土地張家祠堂後方即伊等現有農舍倉庫之位置,蓋此部分土地緊鄰伊等家族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之土地,除能解決通行問題亦能維持地上建物之完整,另伊等贊成東西向道路寬度應有6米寬等語。
六、被告黎燕熙、黎桂娥則陳述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伊等希望分得之土地係在如附圖一地號欄所示396⑷靠近北方之位置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黎鎮武、張國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黎世雄、王貴鳳、黎肇友、黎桂容、黎燕祥、黎燕輝、黎燕泉、黎燕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未對原告之主張為何聲明或陳述。
八、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其得請求分割系爭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1頁、第68至71頁;本院卷三第26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楊梅地政106年4月12日 楊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覆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按其使用分區性質,尚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等語之回函、空照圖1紙、楊梅地政107年2月6日、107年10月1日楊地登字第1070001627號、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第215頁、第
247至253頁、卷二第68至73頁),且為被告張永釗、張國湖、張國源、傅春福、黎鎮鋒、黎展毓、黎燕熙、黎桂娥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九、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經核於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既無不符,自應准許。
十、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亦有明文。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
3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多數被告所同意或不爭執在卷,且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已儘量週全兩造間對於分配位置之需求。雖被告傅春福、黎鎮鋒、黎展毓辯稱附圖一所示之道路部分,其東西向應有6米寬,被告傅春福更進一步抗辯稱南北向道路應有5米寬,且應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以供建築房屋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區○○路○○○巷內,附近除有66號快速道路、5層樓集合公寓1棟、倉庫及幾間民房外,其餘均為農田。且系爭土地上僅有一磚造之老式客家三合院,另一土造小屋則已頹圮不堪使用,其餘長滿竹林雜草樹木,外有圍繞土地之現況道路,然與原告及被告傅春福之分割方法上道路位置不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須靠自用工具,不甚便利,周遭生活機能不足,經濟活動主要在埔心、楊梅市區,而附圖一、二方案之道路均須循相鄰土地上的既成道路通往高榮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楊梅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卷三第20至22、26至31、106至108頁);並參之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狀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系爭土○○○區○○○○○道路之寬度,實無如附圖二所示各達6米、5米之必要。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已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足見依附圖一所示之道路寬度已足供一般客、貨車出入及會車使用甚明。且兩造能否在所分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與道路寬度是否如被告傅春福所主張乙節,並無必然關係。基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方式為原物之分割,即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堪稱適當,已足認定明確。至被告黎鎮鋒、黎展毓、黎燕熙、黎桂娥雖對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有所爭執,惟查,其等所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396⑶面積148.8平方公尺之部分,如改變位置,將致其餘面積較大土地有較難為完整利用之虞,稍有礙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以利用效能觀之,並未因所在位置而有差異,故其等上開主張,自尚無足影響本院所為之前揭認定結果。
十一、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始較適當。另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
┌─┬─────┬─────────────────────────────┬────┐│編│共有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後│訴訟費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號│├─────┬─────┬─────┬─────┬─────┤(即分割││││編號396(0)│編號396(1)│編號396(2)│編號396(3)│編號396(4)│前所有權│││││││││應有部分│││││││││)│├─┼─────┼─────┼─────┼─────┼─────┼─────┼────┤│1│張世亮│1/10│1/7││││1/10│├─┼─────┼─────┼─────┼─────┼─────┼─────┼────┤│2│張永釗│1/5│2/7││││1/5│├─┼─────┼─────┼─────┼─────┼─────┼─────┼────┤│3│張國湖│1/5│2/7││││1/5│├─┼─────┼─────┼─────┼─────┼─────┼─────┼────┤│4│張國源│1/10││1/1│││1/10│├─┼─────┼─────┼─────┼─────┼─────┼─────┼────┤│5│張國鎮│1/5│2/7││││1/5│├─┼─────┼─────┼─────┼─────┼─────┼─────┼────┤│6│傅春福│27/200││││1/1│27/200│├─┼─────┼─────┼─────┼─────┼─────┼─────┼────┤│7│王貴鳳│1/160│││5/52││1/160│├─┼─────┼─────┼─────┼─────┼─────┼─────┼────┤│8│黎鎮武│1/80│││10/52││1/80│├─┼─────┼─────┼─────┼─────┼─────┼─────┼────┤│9│黎鎮鋒│13/800│││13/52││13/800│├─┼─────┼─────┼─────┼─────┼─────┼─────┼────┤│10│黎展毓│1/160│││5/52││1/160│├─┼─────┼─────┼─────┼─────┼─────┼─────┼────┤│11│黎世雄│1/200│││4/52││1/200│├─┼─────┼─────┼─────┼─────┼─────┼─────┼────┤│12│黎肇友│1/160│││5/52││1/160│├─┼─────┼─────┼─────┼─────┼─────┼─────┼────┤│13│黎燕熙、黎│ 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桂容、黎桂│1/80│││10/52││1/80│││娥、黎燕祥│││││││││、黎燕輝、│││││││││黎燕泉、黎│││││││││燕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