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向善街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對向車道由乙○○直行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乙○○因而受傷,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陳述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前者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後者則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在左轉時,對向機車騎士明顯減速要讓我過。本案車禍之所以會發生,乃係肇因於:⑴營造廠在現場施工,不當隨意放置鐵桶障礙物,所放三角椎無警示燈,妨害視線;⑵施工單位並未將地面清理乾淨,因地上沙土導致地面濕潤;⑶機車騎士違規騎乘在內側車道上;⑷路燈不夠明亮,公共設施不足等因素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與案外人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轉彎時發生碰撞肇事,致乙○○因此受傷乙節,除為受處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不否認外,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游剛宏 到庭證述內容一致,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54號案卷,核閱該卷內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該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⒈證人乙○○於警詢時清楚指稱:「我當時沿春日路往家樂福
方向直行,對方由春日路往巨蛋方向行駛,行駛至向善街口,該計程車路口左轉,沒有做停看動作,行駛至我機車前方導致我機車撞上計程車」等語(見99年1月3日調查筆錄第
2頁),繼而於偵訊時又具結證稱:「當時路邊施工,路邊有圍欄及鐵製物品放在中間分隔島上,我騎在慢車道上,跟另外一輛機車到向善路口,發現一輛計程車從路口開出,我煞車不及直接追撞」、「因為我已經騎到路口,他直接從路口開出來左轉」等語(見99年4月15日偵訊筆錄第2頁),再於本院調查時明白結證:「(在異議人要左轉的時候,你有沒有刻意減速讓他可以先通過?)沒有,我沒有刻意減速,因為當時該路口有工程施工,有放鐵桶及圍欄擋住對向車道的車身,所以我根本不知道異議人要左轉,也不會刻意減速讓他先通過」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0日調查筆錄第4頁)。經核證人乙○○前後所述一致而未見矛盾,已堪認所言不虛,況證人乙○○早於偵查中即與異議人和解,證人甚且當庭撤回對異議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可參,足見證人乙○○並無故意虛捏其詞以陷異議人於不利之必要與動機,是認證人乙○○上開所證,應屬實在,可以採信。由證人乙○○之歷次證述,清楚可見證人乙○○在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突然駛近前,其所直行騎駛之重機車隨即在上開路口與異議人發生碰撞,遑論證人有何刻意減速禮讓異議人先行之舉動。是異議人空言辯稱於其左轉時機車騎士明顯減速要讓其先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本院無法採信。
⒉異議人又辯稱:因證人乙○○違規騎駛於該處內側車道上,
以致釀成本件事故云云。惟證人乙○○於偵訊時已當庭明白證稱:我騎在慢車道上,跟另外一輛機車到向善路口,我沒有看到計程車,因為我已經騎到路口,他直接從路口開出來左轉等語(見99年4月15日偵訊筆錄第2頁),嗣於本院調查時猶仍證稱:異議人行至春日路與向善街口要左轉,並未放慢速度,我來不及看他有沒有打方向燈,結果就在春日路的機車道上發生碰撞,我有受傷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0日調查筆錄第3頁)。本院衡酌異議人在證人乙○○接受偵訊時所為上開陳述內容時在庭竟均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且細核證人前揭所述事故發生經過,復與異議人及證人當時各自駕駛或騎乘之車輛受損狀態分別為汽車之右側車身及機車之前車頭相符,堪認其所證屬實。況異議人於偵訊時亦坦然直言:「(左轉時有無注意對向車道往來車輛?)有,我有停下來,有一台機車減速讓我先過」、「(有無注意當時還有另一台機車?)沒有,當時有一個大鐵桶在現場擋住視線,路燈也不夠明亮」、「(為何你能注意第一台機車?)現場是兩線道,第一台機車靠近路邊,沒有大鐵桶擋住視線」等語(見同上偵訊筆錄第2頁),顯見早在證人騎乘機車靠近發生事故之路口前,已有另一輛機車通過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在該處路口之停等位置前方。則依此車輛通行之時序以及異議人駕車停等位置觀之,若本件案發前異議人尚在該處路口停等預備左轉彎,而證人乙○○又係騎乘該路口之快車道通過,何以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竟會毫髮無傷,反而是其所駕駛營業車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證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實與常情悖離極甚,本院無法採信。異議人辯稱證人違規騎乘在該處內側車道上云云,核與前揭碰撞情形及證人乙○○證述內容不符,應屬無稽,並不可取。
⒊異議人再以:⑴營造廠在現場施工,不當隨意放置鐵桶障礙
物,所放三角椎無警示燈,妨害視線;⑵施工單位並未將地面清理乾淨,因地上沙土導致地面濕潤;⑶路燈不夠明亮,公共設施不足各云云為由,主張自己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置辯。惟現場是否有營造廠施工、施工單位是否隨意放置鐵桶障礙物、放置之三角椎是否未亮起警示燈,乃至於施工單位是否未清除路面、路面有無因未清除以致濕潤或該處路燈是否明亮等各點事由,概與本院認定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欲轉彎時,可否不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無關,是異議人就此所指,仍屬於法無據,本院難以採憑。
⒋依現行交通法規明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
,一般左轉車已通過道路中心處時,對向直行車雖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正面撞擊左轉車右側車身之注意義務,惟左轉車仍需注意其行向之右方來車,避免撞擊在左轉車前方仍繼續直行穿越之車輛,亦即對於即將在左轉車前方通過之直行車,左轉車仍需禮讓該直行車,如遭左轉車撞擊,則左轉車仍需負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責任。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雖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左轉進入對向車道範圍,然在完成轉彎動作進入直行車道前,依法仍負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而依受處分人與證人之供證及卷附現場圖所示,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在證人乙○○機車直行方向,而異議人之右側車身遭碰撞,證人乙○○之機車正前方毀損,依上開路權歸屬之說明,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因此項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而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從而,前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後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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