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53號抗告人 洪義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九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洪義誠再審之訴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其中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五百二十一條,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公布,修正前其中第五百二十一條原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四條第二、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十二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四條第三項立法理由略為:「‧‧‧因為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第四項前段立法理由略為:「因第三項再審規定,對於債權人既得權利的影響過大,為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明定債務人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二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是一0四年七月一日以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所核發、合法送達且未經異議而告確定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仍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得依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二項情形,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二年內(即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三日週一止)為之,不受同法第五百條規定之拘束。
二、經查:
(一)相對人於一0一年十月間以抗告人曾於同年六月七日邀同 洪廖祙 為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八日止,利息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六‧五一機動計算,自同年七月七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本息定額分期攤還,但抗告人自同年八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本息為由,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四六四九七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九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本息及違約金、如對抗告人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洪廖祙給付之,本件支付命令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在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兄嫂 賴沛萱 ,抗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支付命令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確定(見原法院卷第五至十一頁),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支付命令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債務人(即抗告人、洪廖祙)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固得依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若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二項情形,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二年內為之。
(二)惟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物即雙方間個人借款契約、個人授信約定書(見原法院卷第七至九頁),其上抗告人「洪義誠」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第三人即抗告人胞兄 洪苙宇 所偽造,已經洪苙宇在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據相對人貸款對保員工高偉恭指認明確,洪苙宇並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一七六至一七九、二一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二至十八頁),本件支付命令債權人即相對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甚明,抗告人於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即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二年內執前開檢察官起訴書,以「本件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之情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四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第三人 洪苙宇固 尚未因在本件支付命令證物即個人借款契約、個人授信約定書上偽造抗告人簽名及印文之不法行為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四條第三項所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二項再審事由,係立法者為救濟支付命令債務人、針對支付命令另行創設之專屬再審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前已述及,已難逕謂仍有同條第二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規定之適用,況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四條第三項立法理由已明揭「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進而於同條第四項限制債務人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二年內提起,無庸待「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等節,前業載明,洪苙宇尚未因偽造抗告人簽名及印文在本件支付命令證物上之不法行為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一節,自無礙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四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二年內,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一七六至一七九、二一0號起訴書為證據資料,以本件支付命令債權人即相對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四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四條第三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為合法要件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非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部分(原裁定關於駁回洪廖祙再審之訴部分,未據抗告已經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