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被上訴人 洪義誠 訴訟代理人 吳長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
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29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64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11月23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105年度再字第3號卷(下稱再字卷)第5、6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無訛。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戳為憑(同上卷第3頁),自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後之2年內期間,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胞兄即訴外人 洪苙宇 於民國101年6月6日
及14日為向上訴人貸款,協同伊母即訴外人 洪廖祙 至上訴人處,由洪苙宇在借款文件上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再拉未通曉文字之洪廖祙之手於保證人處簽名,貸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上訴人以伊未如期清償,尚欠982,588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因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然系爭貸款之文書既屬偽造,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駁回。
上訴人則以:洪苙宇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及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系爭支付命令廢棄,駁回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視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再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個
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個人借款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起訴書、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見再字卷第5-24頁)。上訴人主張洪苙宇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尚未確定,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證物即系爭貸款之雙方間個人借款契約、個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見再字卷第7-11頁),其上「洪義誠」之簽名及印文均係洪苙宇所偽造等情,業經洪苙宇於偵查、原法院、本院刑事案件中坦認不諱,並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5月30日 玉山個 (服二)字第1020517146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雙證件影本、開戶拍照相片附卷可憑(見新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8036號卷第80-86頁,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90-93頁),觀諸系爭貸款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時之申請人相片(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與洪苙宇檔案相片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且與被上訴人檔案相片完全不同,足見系爭貸款係洪苙宇至上訴人處申辦,上開簽名亦為洪苙宇所偽造,是洪苙宇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洪苙宇並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74、176-179、21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再字卷第12-18頁),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見再更一卷第15-54頁),上訴後,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亦為有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59-89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所提出之個人借款契約、個人授信約定書上「洪義誠」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乙節,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復再抗辯上開簽名及印文係被上訴人所為,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能推翻上開有罪判決之證物,其空言置辯,即非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於督促程
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二項再審事由,係立法者為救濟支付命令債務人、針對支付命令另行創設之專屬再審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已難逕謂仍有同條第2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規定之適用;況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明揭「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進而於同條第4項限制債務人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2年內提起,無庸待「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等節,前業載明,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洪苙宇前揭不法行為雖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無礙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上訴人此部分置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以上開個人借款契約、個人授信約定書主張系爭借貸
有效存在,然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上開個人借款契約、個人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係屬偽造,被上訴人復未再舉反證以證明上開文書上簽名為真正,則系爭借貸契約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甚明。從而,上訴人依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82,588元本息及違約金,誠非有據,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即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上訴人以原支付命令聲請視為之起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
令,並駁回上訴人以原支付命令聲請視為之起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2,588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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