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再審原告 洪義誠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再審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49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四六四九七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64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卷第5、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無訛。又再審原告係於105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首頁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卷第3頁),自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即
104年7月1日)後2年內之期間甚明,且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
三、另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物即雙方間個人借款契約、個人授信約定書(見同上卷第7至9頁),其上再審原告「洪義誠」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第三人即再審原告胞兄 洪苙宇 所偽造,已經洪苙宇在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據再審被告貸款對保員工 高偉恭 指認明確,洪苙宇並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74、176至179、21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至18頁),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甚明,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7日即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二年內執前開檢察官起訴書,以「本件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之情形」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進行再審程序。
四、雖再審被告以訴外人洪苙宇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已由鈞院
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案件一審審畢並上訴高等法院中,卻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要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相符。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
4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二項再審事由,係立法者為救濟支付命令債務人、針對支付命令另行創設之專屬再審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前已述及,已難逕謂仍有同條第2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規定之適用,況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明揭「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進而於同條第4項限制債務人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2年內提起,無庸待「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等節,前業載明,訴外人洪苙宇尚未因偽造再審原告簽名及印文在系爭支付命令證物上之不法行為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一節,自無礙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間以再審原告曾於同年6月7日邀同 洪廖祙 為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利息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6.51機動計算,自同年7月7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本息定額分期攤還,但再審原告自同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982,588元本息為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起訴)等情。並聲明: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82,588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主張補充以: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內揭示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情形,得依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二項情形,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依據實體事項從舊法,程序事項從新法之原則,縱令再審原告等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惟仍須認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再審原告等主張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遭訴外人 洪笠宇 與其妻 賴沛萱 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行為所偽造或變造,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適用情形,而應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惟訴外人洪苙宇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雖已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案件一審審畢並上訴高等法院中,卻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要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相符。爰「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釋字393號解釋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明文亦可資參照。
(三)另查本案再審原告認訴外人賴沛萱冒稱為再審原告洪義誠之妻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該犯罪行為業已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有罪,應立於對立當事人不適用補充送達之規定,惟訴外人賴沛萱僅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自認係其所簽收,並無從認定其有隱匿之故意及積極行為,亦不影響其與再審原告洪義誠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而為同居人之事實,縱送達證書所載身分關係有誤,系爭支付命令應仍適用補充送達程序合法,而應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75號裁定見解相同,維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再審原告則以:
(一)鈞院101年10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23日確定,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前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第2、3、4項、第12條第6項規定提起再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期間所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者,再審原告洪義誠遭其胞兄洪苙宇與其妻 賴沛宣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先由洪苙宇接續於101年6月6日、101年6月14日帶同不知情之再審原告之母洪廖祙,以洪廖祙為保證訴外人洪笠宇為借款人,於再審被告個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個人借款契約等私文書上,偽簽再審原告洪義誠之署名,並蓋用其擅自偽刻之洪義誠印章,洪廖祙不識字亦不會寫字,訴外人洪笠宇拉洪廖祙之手簽名,向再審被告申辦貸款,以此方式向再審被告貸得100萬元,此部分已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偵查中有到庭作證,確認當時對保的人並非再審原告,是本件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文書確實是有偽造之情,據此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又關於再審被告關於補充送達部分之陳述,與本件聲請再審原因無關,因本件聲請再審原因是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文書為偽造的,且再審原告與同居人不但有利益衝突,並將支付命令藏匿未轉交予再審原告,故該支付命令仍未合法送達。並為答辯聲明:鈞院於101年10月29日所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6497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
(二)而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曾於101年6月7日邀同洪廖祙為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100萬元,迄今有積欠再審被告982,588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無非係以個人借款契約1份為依據(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497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惟再審原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所本之文書即上開借款契約係訴外人洪苙宇所偽造一節,業據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98號認定上開借款契約確係洪苙宇所偽造,而判處訴外人洪苙宇有罪認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裁判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及第79至94頁)。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上開借款契約並無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甚明,兩造借款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為自始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上述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自乏所據,益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982,588元債權難認有效存在。再審原告上開所辯當非子虛,再審被告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據以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82,588之本息及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既係為訴外人洪笠宇所偽造而不成立,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上述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82,588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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