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於103年11月6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6月9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8月4日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本院於104年6月26日以
104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4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