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亦緯
徐慧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亦緯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慧欣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徐亦緯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之遊戲點數利益,追徵其價額。
徐慧欣未扣案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慧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與配偶徐亦緯竟因經濟困頓,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徐亦緯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徐亦緯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居所門口,拾獲 徐忠君 所有於不詳時間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信用卡」)1張,其明知該信用卡應係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
⒉徐亦緯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檢核碼、有
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成為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而與特約商店作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自己所屬之iTunesStore帳號帳戶,選購網路遊戲點數後,未經徐忠君同意或授權,在付款網頁上輸入「玉山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相關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iTunesStore向玉山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並於偽造完成上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旋接續點選確認交易而上傳至iTunesStore伺服器以行使之,令iTunesStore、玉山商業銀行誤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均係受合法持卡人徐忠君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由iTunesStore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至徐亦緯所指定遊戲帳號帳戶內,徐亦緯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49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徐忠君、iTunesStore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帳單費用之正確性。
⒊徐亦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5、6「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5、6「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內,未經徐忠君同意或授權,佯以「玉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5結帳時,徐亦緯以信用卡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附表一編號6結帳時,徐亦緯則待刷卡完成後,以觸控筆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書立「陳 小君 」之簽名1次(即電子簽名),而偽造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陳小君 」電磁紀錄署押1枚,進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上開便利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玉山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致該便利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遊戲點數費用,徐亦緯因此詐得價值共1,5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徐忠君、陳小君、上開便利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徐慧欣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徐慧欣明知「玉山信用卡」係徐亦緯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108年9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自徐亦緯處收受「玉山信用卡」1張。
⒉徐慧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刷卡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之便利商店、藥妝店內,未經徐忠君同意或授權,佯以「玉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以感應式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上開便利商店、藥妝店之店員分別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亦緯、徐慧欣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忠君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5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459號函暨檢附之盜刷消費明細及偽造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海門市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1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378號函暨檢附之偽造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觀音觀海門市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徐亦緯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7條條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
1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徐忠君不慎遺失上開「玉山信用卡」,該信用卡應屬其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疑,是以犯罪事實欄㈠、⒈中,被告徐亦緯侵占該「玉山信用卡」,自該當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簽名,而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甚明。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⒉中,被告徐亦緯未得被害人徐忠君同意,
在iTunesStore付款網頁上輸入「玉山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消費,並依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用意,是以被告徐亦緯所輸入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信用卡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徐亦緯將該偽以信用卡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iTunesStore,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⒉犯罪事實欄㈠、⒊中,查被告徐亦緯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係
在機器上書立簽單上之簽名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3頁),顯見被告徐亦緯未得被害人徐忠君同意,持「玉山信用卡」刷卡後,以觸控筆在信用卡刷卡機之面板上擅自偽造「陳小君」之電磁紀錄署押,而偽造附表一編號6「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用以表示「玉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刷卡消費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⒉、⒊中,被告徐亦緯未得被害人徐忠君之
同意,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而供人在網路遊戲中使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徐亦緯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⒉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徐慧欣未得被害人徐忠君之同意
,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貝納頌飲料、奶粉,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上開飲料、奶粉均為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被告徐慧欣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構成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徐亦緯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①公訴意旨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徐亦緯持「玉山信
用卡」在iTunesStore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就行使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犯行,顯已合法起訴,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等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②被告徐亦緯在iTunesStore付款網頁,輸入「玉山銀行信
用卡」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月,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後,將該不實電磁紀錄上傳至iTunesStore以行使,其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被告徐亦緯偽造「陳小君」電磁紀錄署押以偽造簽帳單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準私文書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亦緯就犯罪事實欄㈠、⒉、⒊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詐欺得利罪(見本院
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徐慧欣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徐慧欣犯收受贓物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⒉中,被告徐亦緯基於持他人信用卡消費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密接之時間,將偽造之不實刷卡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予iTunesStore以行使,而以此「玉山信用卡」向iTunesStore刷卡付款,詐得遊戲點數,被告徐亦緯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㈠、⒊中,被告徐亦緯基於持他人信用卡消費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密接之時間,持「玉山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被告徐亦緯上開各次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處斷。⒊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徐慧欣基於持他人信用卡消費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密接之時間,持「玉山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被告徐慧欣上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⒉、⒊中,被告徐亦緯各以一盜刷他人信用
卡行為而各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徐慧欣以一盜刷他人信用卡行為
,同時侵害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便利商店、藥妝店之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分論併罰:
⒈被告徐亦緯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徐慧欣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累犯:
⒈被告徐亦緯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壢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誣告罪、轉讓毒品罪、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⒉被告徐慧欣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如下:
①被告徐慧欣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收受贓物罪之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②被告徐慧欣上揭曾犯詐欺取財罪且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竟仍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徐亦緯、徐慧欣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
、財物,因一時貪念或將被害人徐忠君遺失之信用卡加以侵占、或收受該屬贓物之信用卡,並各自盜刷該信用卡以騙取利益、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徐亦緯、徐慧欣各自歷次消費所取得之商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徐亦緯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徐慧欣所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分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準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玉山信用卡」1張,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信用卡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徐亦緯以上開詐術,獲得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2,990元
之遊戲點數,均屬被告 徐物偉 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被害人或發卡銀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徐慧欣以上開詐術,獲得附表二所示財物,均屬被告徐
慧欣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或發卡銀行,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徐亦緯盜刷部分┌──┬───────┬───────┬──┬─────┬───────┬──────┐│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商品│刷卡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名稱│新臺幣)元│││├──┼───────┼───────┼──┼─────┼───────┼──────┤│1.│108年9月13日│iTunesStore刷│遊戲│330元│不實之刷卡消費│無│││上午6時11分許│卡│點數││訂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2.│108年9月13日│同上│遊戲│500元│不實之刷卡消費│無│││上午6時13分許││點數││訂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3.│108年9月13日│同上│遊戲│330元│不實之刷卡消費│無│││上午6時13分許││點數││訂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4.│108年9月13日│同上│遊戲│330元│不實之刷卡消費│無│││上午6時13分許││點數││訂單電磁紀錄準││││││││私文書││├──┼───────┼───────┼──┼─────┼───────┼──────┤│5.│108年9月13日│桃園市觀音區成│遊戲│500元│無(感應式刷卡│無│││上午11時許│功路1段647號│點數││免簽名)│││││「萊爾富便利商││││││││店」觀海門市│││││├──┼───────┼───────┼──┼─────┼───────┼──────┤│6.│108年9月13日│同上│遊戲│1,00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在左揭信用卡│││上午11時許││點數││觀音觀海門市之│消費簽帳單電│││││││信用卡消費簽帳│磁紀錄簽名欄│││││││單電磁紀錄準私│上偽造之「陳│││││││文書│小君」電磁紀││││││││錄署押壹枚│├──┴───────┴───────┴──┼─────┴───────┴──────┤│詐欺得利合計│2,990元│└─────────────────────┴────────────────────┘附表二:徐慧欣盜刷部分┌──┬───────┬───────┬──┬─────┬───────┬──────┐│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商品│刷卡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名稱│新臺幣)元│││├──┼───────┼───────┼──┼─────┼───────┼──────┤│1.│108年9月6日│桃園市觀音區成│貝納│144元│無(感應式刷卡│無│││上午7時50分許│功路1段647號│頌飲││免簽名)│││││「萊爾富便利商│料肆│││││││店」觀海門市│瓶││││├──┼───────┼───────┼──┼─────┼───────┼──────┤│2.│108年9月6日│桃園市觀音區四│奶粉│1,102元│無(感應式刷卡│無│││上午10時1分許│維路2號1樓「│壹罐││免簽名)│││││真善美連鎖藥妝││││││││店」桃園市觀音││││││││店│││││└──┴───────┴───────┴──┴─────┴───────┴──────┘附表三:
┌─────────┬────────────────────────────┐│犯罪事實│主文欄│├─────────┼────────────────────────────┤│犯罪事實欄㈠、⒈│徐亦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㈠、⒉│徐亦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㈠、⒊│徐亦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犯罪事實│主文欄│├─────────┼────────────────────────────┤│犯罪事實欄㈡、⒈│徐慧欣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㈠、⒉│徐慧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