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49號原告 廖峻毅 被告 邱文榮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余秀玲 江道廖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被告邱文榮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被告 江道宣 、余秀玲、廖心慧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文榮、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與訴外人 吳兆鴻 (已死亡)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被告邱文榮竟自民國99年4月間成立柏勛集團(投資者稱之為「公司」),與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吳兆鴻(於99年5月間加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民路3段284號11樓、14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3樓(合稱桃園辦公室,下稱11樓、13樓、14樓均指上址樓層)陸續成立「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生,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 鑽利生 聯誼俱樂部」(下稱鑽利生,辦公室設於該處13樓)、「 鑫展 聯誼俱樂部」(下稱鑫展,辦公室設於該處13樓,於100年10月間擴展至高雄吸收會員)、「 柏勛水 聯誼俱樂部」(下稱柏勛水)、「利眾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眾,辦公室設於該處14樓)、「利旺聯誼俱樂部」(下稱利旺,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並擴展至臺北吸收會員)及「盈利聯誼俱樂部」(下稱盈利,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並於100年年底,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679號12樓、683號12樓設立辦公室(合稱高雄辦公室)、101年初,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設有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由被告邱文榮擔任集團負責人(老闆),被告江道宣任鑫展總召,並主持高雄地區之經營宣傳,余秀玲任鑽利生與柏勛水總召、吳兆鴻任鑽利生副召、廖心慧任利眾總召,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積極宣傳「老闆優秀、善心、誠信、會賺錢」,及「穩定、保證高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投入資金,以自會員處收取的金額來給付較早得標會員利潤(即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維持運作,並推出「互助會」模式,即以24會為1車(與他人共同參加1車24會者,稱為「共車」,參加12會者稱「半車」,若一次參加之數量未達1車或半車者,稱為「散會」),加入時為首會,每會需繳交7,500元及「管理費」5,000元(共1萬2,500元),第1個月至第24個月依序為第1至第24會,未得標者(俗稱活會)每會每月須繳交7,500元會款,以抽籤或排序方式選定第1至24會各由何人得標,該會得標之會員不須給付得標當月之會款,且得標可領回其所有付出去的金額,並可按經過之月份數獲得每月2,300元(柏勛集團宣稱係每月給每會2,500元的利息,但要扣除200元管理費,即實發2,300元)之利潤(即第N會得標者可領回1萬2,500元+(N-1)*每月已繳交的活會會款7,500元的本金,再加上N*2,300元的獲利)(例如第3會得標之會員可領得1萬2,500元+2*7,500元+3*2,300元即3萬4,400元),得標者即視為已脫離該互助會及所屬俱樂部(稱之為「出局」或「下車」),不須再繳交款項(換算年利率約為221%至15%,平均年利率為93%)。並設有下列階級及獎金模式:
1.上線福利(推薦獎金):若推薦他人加入,該他人即推薦人之下線,下線若有按月繳納款項,則上線每月每一會下線可獲得100元。
2.1帶6獎金:參加1會並招攬6會進入(即共7會,只要會數有7會即可,不限定為同人或不同人),只要該月維持在俱樂部的會數有7會,則該「1會」即可按月領取1帶6獎金,而原1帶6獎金為2萬元,後逐步調降至1萬
8千元、1萬6千元不等。
3.總召、副召、顧問:該月需招攬會數達到一定單數(總召2,000會單、副召1,000會單、顧問200會單,若手上會員有人「下車」獲利了結則需扣除,以仍在線《即尚未下車而應繳錢的活會》之會數計算才有擔任之資格),若該月會數不足則解任,而總召除需達到一定單數外,尚須在柏勛集團旗下俱樂部參與時間較長者方可擔任。
4.階級獎金(新單獎金、介紹費):介紹新會單入會後可領取2,000元(總召)、1,500元(副召)、1,000元(顧問)。
5.績效獎金(又稱差趴《%》獎金、續繳獎金):若掛在名下的會有繳交會費(尚未下車),可抽取200元(總召)、150元(副召)、100元(顧問),然每單續繳獎金最多共僅200元(意即若總召與該續繳會單間非直接上下線關係,而中間有副召或顧問等,所領獎金則需扣除副召或顧問之部分)。
(二)嗣於101年8月間推出卡片存款專案模式(又稱「專案」、「VIP鑽石貴賓卡」或「鑽石卡」),推出藍卡【購卡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卡(購卡金50萬元)及黑卡(購卡金100萬元)等存款專案,以1年為期,宣稱之後每個月固定給予購卡金之5%作為利息,1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還給參加該專案之會員(換算年利率為60%),誘使不特定人出資參加。
(三)核被告邱文榮、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原告於99年10月間至101年8月13日陸續投入179萬5,000元於上開互助會模式及卡片存款吸金方案,致原告受有179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邱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江道宣則以:被告江道宣不認識原告,原告是他人介紹進入,況且被告江道宣在本案也是被害人,不知悉被告邱文榮在做什麼,況依原告提出之繳款收據,應不能認定其受有179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余秀玲則以:被告余秀玲不認識原告,原告是他人介紹進入,況且被告余秀玲在本案也是被害人,不知悉被告邱文榮在做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心慧則以:被告廖心慧不認識原告,原告是他人介紹進入,況且被告廖心慧在本案也是被害人,不知悉被告邱文榮在做什麼,況依原告提出之繳款收據,應不能認定其受有179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柏勛集團為被告邱文榮所實際經營,設有桃園辦公室、高雄辦公室及臺北辦公室,旗下有上開原告主張之各該俱樂部,俱樂部內設有總召、副召及顧問等階層,而被告邱文榮尚購入位於南投廬山的「上人米溫泉會館」,作為會員聯誼及招待投資會員遊玩之用,亦不時舉辦餐會、國內外會員旅遊(投資到一定金額的會員可免費參加),而桃園辦公室11樓則設有宏陽保全公司(亦為被告邱文榮所設)、被告邱文榮辦公室及會計辦公室。又柏勛集團上揭吸收資金之方式、旗下所設俱樂部與據點所在位置等情,分據附表二㈠、㈡「證述日期/頁碼」欄中載有「偵訊」及「具結」之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暨附表二㈢之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書證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邱文榮推出之互助會模式非民間合會,而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卡片存款專案模式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理由: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單純限於名義上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似之返還本金、支付紅利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條文中所謂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言。蓋銀行業屬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之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性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之業務。如果允許一般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這些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之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後果堪慮。故當今世界各國對於銀行之設立,無不採取特許制,並對其業務之經營採取較為嚴格之管制。為保障社會大眾之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我國特別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蓋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最基本之業務。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64年修正公布時,對於銀行「收受存款」尚無具體定義;直到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之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並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依據,遂於78年7月修法時,增訂第5條之1:「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可知所謂「收受存款」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第二、須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第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而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有關非銀行禁止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過程與目的即係78年財政部為遏止地下投資公司,另增訂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97年12月30日則修正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範目的,既然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之市場(如原物料、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常伴隨高風險與高報酬)以為決定;從募資者之角度觀察,除了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之報酬列入計算外,也應將募資者給予他人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之本質。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之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事實,或有如此之計畫者(即「以後金養前金」、「後債養前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
2.查,被告邱文榮推出之互助會模式雖有民間合會之外衣,然而,一般民間互助會係以會員(會首及會腳)間所出會款互相支應各期得標金,因此會員如有資金需求,可透過競標之方式,標得合會,支付利息,融通資金,具有互助、應急功能。如會員並無資金需求,可待會期過半後,再標得合會,賺取利息,達到儲蓄之目的,會員於參與合會過程中,愈早得標者,須支付之利息較多;愈晚得標者,賺取較多利息,各會員並不當然均能獲利,並無均保證獲利之情形,故而僅是會員間「互助」而非銀行法之「吸金」。然依柏勛集團之運作方式,合會裡的每個會員一定均能獲利(只是依得標順序而有獲利多寡之不同),完全不需負擔利息,且集團更印製附有計算式之文宣廣為發放【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122號卷(下稱第9122號他卷)第45頁,該文宣亦經多位被害人於刑事程序陸續提出】,以此作為吸引會員掏錢加入之誘因,而會員之獲利必須完全由柏勛集團支付,則會員所給付之會款、服務費,根本不足以支付應給予會員之得標金,況柏勛集團仍須給付前述之獎金、福利,並負擔人事薪資、經營場所水電、文宣旗幟等雜費,實已入不敷出,且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雖對外以投資為餌招募會員加入,然被告邱文榮除購入上揭辦公室及溫泉會館外,並未為其他投資,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則在尚不清楚實際投資標的之情形下,即對外向會員宣稱邱文榮有投資獲利、賺很多等情(詳後述),堪認其等係以投資、保證獲利、給付獎金、於倒閉前均按時發放高額得標金及獎金之方式,鼓勵會員持續招攬下線會員加入該互助聯誼會,藉由持續向會員收取會費,支付之前加入會員之得標金(即後金養前金),而別無其他收入來源,已明顯違背前述合會互助、儲蓄之功能,且因該互助聯誼會保證獲利之制度及結果,僅得持續招募新會員加入,以吸收資金來因應獎金與舊會員標金之發放,然新會員加入後,代表將來會有更多獎金與標金需要發放,因此又須再吸收更多新會員加入,如此惡性循環,勢必造成入不敷出之情況,亦逸脫合會之本質及目的,是該互助聯誼會形式上雖係透過合會名義運作,惟究其實質,係偽以投資名義以達到吸收資金之目的無訛。況且,本件柏勛集團之互助會模式在尚不計入獎金、福利等回饋而僅以標金與會款計算的情況下,換算年利率即高達約221%至15%(依得標會數而定),平均年利率約93%,遠高於一般合法銀行的定存利率數十倍有餘,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是被告邱文榮推出之互助會模式非民間合會,而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堪認定。
3.又被告邱文榮後續推出之卡片存款專案模式,亦係在全無任何在資本市場可行之獲利模式下,即以保證投入1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購入專案卡片,即可在1年後取回本金且獲取高達60%利潤之話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此等不計算其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充分展現其增加投資人風險之可非難性,佐以60%之年報酬率與近年來臺灣地區一般銀行業者收受低風險、最長3年期的定存利率約在年息1%左右相比,誠屬顯不相當,是其推出之卡片存款專案模式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至屬明確。
4.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文榮推出之互助會吸金模式非民間合會,而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規定,而卡片存款專案模式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既如前述,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既投入款項於上開互助會模式及卡片存款專案,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文榮賠償損害(金額詳見以下之認定),即屬有據。
(三)認定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應與被告邱文榮連帶賠償原告之理由:
1.證人即利眾顧問 黃吳雪 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朋友帶我去利眾參加母親節餐會,介紹給被告廖心慧認識,被告廖心慧有跟我介紹方案,幾天後我想加減賺一下,我朋友就帶被告廖心慧到我家,我就加入利眾,我去公司繳錢順便坐按摩椅,被告廖心慧看到我時會跟我說被告邱文榮要她轉知會員有要辦尾牙、中秋節等活動,一開始我不知道利眾的總召是誰,後來經由 徐進都 才知道是被告廖心慧,被告廖心慧有招募我做利眾的顧問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2008號偵卷㈣第61-64頁、本院刑事庭金重訴卷第463-473頁)。
2.證人 劉弄玉 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經朋友介紹認識 張嘉容 ,她向我推薦參加利生合會及介紹利旺的1帶6,說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其餘6會再自己或找他人參加,就可領公司的車馬費1萬8千元,還說小錢無法做大事,要我們把錢集中在公司這邊,公司去投資賺了錢再把錢分給我們,我就把錢都交給張嘉容,她就是我們的頭頭,由張嘉容決定何人在第幾個月得標,後來我認識被告余秀玲,當時被告余秀玲與被告廖心慧在拼業績,因被告廖心慧很紅、招攬很多人,被告余秀玲說自己業績很差,被告邱文榮看不起她,邀我進她旗下的鑽利生及柏勛水,我就轉加入她的俱樂部。被告余秀玲的模式也是一樣,我得標的順序都是公司安排的。我也有見過被告廖心慧、江道宣,他們也都是總召,因為公司是在11、13、14樓,被告廖心慧在14樓、被告余秀玲在13樓、被告江道宣在13樓對面,沒有限制會員只能參加一個俱樂部,只要有錢都可以參加,被告廖心慧也有跟我招攬過。被告廖心慧、余秀玲、江道宣就是負責各部門,在辦公室坐鎮,有人來的時就負責接待,有新人要加入時他們就負責解說,臺北的總召則是張嘉容;四大天王就是被告余秀玲、吳兆鴻、廖心慧、江道宣的封號,他們四個頭頭,最高層的人物,所以我們稱他們為四大天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2008號偵卷㈣第194-207頁、第209頁、本院刑事金重訴卷㈣第96-106頁)。
3.證人 吳珮滋 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林老師、 張國蓬 等人得知柏勛集團,被告江道宣有來高雄跟張國蓬告知這個賺錢的方式,被告江道宣、張國蓬還有林老師有跟我說要每月繳的數額、預先抽順序籤決定得標順序的「出局」模式等投資內容,被告江道宣說桃園有公司、保全,我當初也有來桃園看,被告江道宣、張國蓬說這些不動產是老闆自己的,我就跟會跟下去了,我是加入一直在高雄的鑫展俱樂部,被告江道宣的角色就是來高雄宣傳的,公司有舉辦餐會,我去的那次尾牙餐會,被告邱文榮和被告江道宣有上台講一些話,內容我忘記了,大概就是宣傳新的投資方案,我的上線原本是林老師,後來林老師不做了,就變成 張文香 ,被告江道宣又是張文香的上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2008號偵卷㈣第101-108頁、本院刑事金重訴卷㈣第16-26頁)。
4.證人 彭月鳳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會參加利眾是因我的朋友 張喜洳 先帶我進利生,後來公司規模越做越大,我就認識了利眾的總召即被告廖心慧,被告廖心慧跟老闆即被告邱文榮有密切接觸,被告邱文榮有時會跟總召開會,總召會有消息出來說老闆的事業做很好,有保全又有大廈管理的多元化事業,被告廖心慧說被告邱文榮的爸爸給被告邱文榮100萬投資多元化事業,之後一直滾了不少錢,我覺得這個事業很穩固所以才找親朋好友以跟會、卡片的方式投資公司,被告廖心慧是負責公司的14樓(利眾應該是在14樓),公司有分很多體系,13樓是被告余秀玲負責的鑽利生,還有另外一個負責俱樂部的人即被告江道宣,他們各自成立一個俱樂部,這些俱樂部都是在叫大家以「會」的方式投資老闆邱文榮的事業等語(見本院刑事金重訴卷㈤第14-28頁)。
5.證人 劉孟鑫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哪一期得標無法由我們個人決定,因為被告邱文榮還有輔導的人員,例如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吳兆鴻都會跟我們說是人工抽籤決定何人在何期得標,還有一種是大家講好用排的,排定由何人在何期得標,被告江道宣是鑫展業績營業什麼的第一名,大家都說被告余秀玲是鑽利生的第一名,我有告訴被告江道宣我要每2個月得標一次,後來真的也有這樣,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江道宣幫我排的,我有親眼看過他們找人、拉人加入會員的情況,例如我帶一個人去找被告江道宣,被告江道宣就會跟他說這些方案,如果該人加入,就會有拉人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刑事金重訴卷㈤第48-63頁、第65頁)。
6.證人徐進都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在朋友家聽到被告廖心慧說有一家不錯的投資公司、叫我們去聽聽看,當天廖心慧就率大家一起去該公司聽,被告廖心慧介紹這個公司有不動產公司、有保全公司,還有說「老闆口袋很深、為人很好、很有錢,事業很穩」,請我們放心投資,我去公司繳費的時候,有看過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繳費時都很多人,會聊天聊到方案、看看是否要投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2008號偵卷㈣第166-176頁、本院刑事金重訴卷㈤第156-165頁)。
7.證人 雷黎慧琴雷發雲劉國興余宋錦蘭 、彭月鳳、簡沛妤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是被告廖心慧介紹的,廖心慧說邱文榮口袋很深,很會賺錢,說被告邱文榮為人很好,也很有錢,他的事業很穩,請我們放心投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2008號偵卷㈣第166-176頁、第4292號他卷第136-146頁)。
8.證人 許秀卿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我以前的房東 陳華娘 認識被告廖心慧,就是被告廖心慧向我說這間公司的老闆是被告邱文榮,在公司14樓的交誼廳,被告廖心慧說老闆非常有善心、救了很多股票族,被告廖心慧介紹我參加一車一車的方案、還有鑽石貴賓卡方案,說老闆口袋很深、買到就賺到,我問她老闆在做什麼行業,她說老闆有在做保全公司和溫泉會館,說不必問這麼多,反正跟老闆就對了,說保全很賺錢,但我繼續問她又說不出所以然,每次都一直跟我們說買到就賺到。後來我找不到被告邱文榮時,被告廖心慧說給公司時間,老闆說有幾個洞要填補,但後來被告廖心慧的電話就打不通了,我也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刑事金重訴卷㈥第4-14頁)。
9.證人 張湘婷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透過一位何老師認識被告廖心慧,被告廖心慧是柏勛集團的總召,她帶我們進去柏勛集團、介紹公司環境,並一一介紹在該辦公處所的人員,向我介紹認識老闆即被告邱文榮,有次我去公司,被告廖心慧向我介紹11樓是被告江道宣和吳兆鴻在負責,被告廖心慧從一開始就是總召,她都跟被告邱文榮開會,如果被告邱文榮要做什麼就會告訴被告廖心慧,這是被告廖心慧自己跟我說的,被告廖心慧說被告邱文榮有向她說「要計畫要如何招更多的新會員進來,讓公司有辦法有更多的資源」,都是被告廖心慧介紹及遊說我加入公司的方案,被告廖心慧跟我們說老闆的爸爸、媽媽去當老師,年輕時給老闆100萬,老闆很優秀,投資都很成功,目前他資產很多,有在做互助會幫人家幸福,利息高無風險,有利息就隨時可以領,她還說她自己投資這些方案賺了很多錢,我本來到期可以拿到利息時,被告廖心慧還叫我把這些錢再投資進去,說到時我們這群人就可以成為富婆等語(見本院刑事金重訴卷㈥第4-13頁背面、第15頁、第40頁至第-50頁背面)。
10.證人 林秀鳳 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是我先生 朱天豪 跟我說被告邱文榮他們在招合會,主要也是他在和被告江道宣聯繫接洽,我每次繳款時會跟被告江道宣聯絡,會問他公司的狀況,他都會告知我公司沒問題,最後我本來預定是要在101年10月29日繳款,但因我有事情就提前到同月26日繳款,當時我有問被告江道宣,他還說「公司沒有問題, 邱董 在樓上」,但我隔天要拿收據時,公司就沒有開門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2008號偵卷㈣第185-
193頁、第218頁、本院刑事金重訴卷㈥第40-51頁)。
11.證人即林秀鳳之夫朱天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透過張國蓬認識被告江道宣,他在高雄跟我介紹鑫展,說跟老闆很熟、情同兄弟、他非常了解老闆,老闆的財力很雄厚、很可靠、沒有問題,他有很多事業,他的事業都很成功,且老闆要利用這個互助會去募資,強化他的事業體,賺到錢後分利息給我們,他們募資的方式有時候是用餐會的方式,或是聚會的方式或邀約的方式,但被告江道宣都是私下跟我談,就我的了解,被告江道宣是鑫展的最高主管,就是老闆的代表人或代言人,這是他自己告訴我的,我每次到月底要匯款時,我都會打電話給被告江道宣,問他這個會OK不OK,江道宣都說很OK,很正常,沒有問題,我在101年10月26日匯款當天去高雄高鐵站還跟被告江道宣碰到面,被告江道宣還跟我說沒問題,董事長在公司開會等語(見本院刑事金重訴卷㈦第3-15頁)。
12.證人 黃耀宗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張國蓬認識被告邱文榮及江道宣,一開始是張國蓬說有投資案要讓我們知道,他要帶老闆一起過來,張國蓬就帶被告邱文榮及江道宣到位在高雄左營的一間餐廳來跟我們吃飯,投資內容是被告邱文榮在餐廳講的,被告江道宣也有講。被告江道宣每星期都南下到位在高雄明誠路鑫展聯誼俱樂部的會場說明互助會的內容,他在介紹制度給新會員聽時我們從旁邊經過也有聽到,因為他還有在黑板、白板上畫圖、講課,他並沒有說方案有何風險,有人問他錢是否會拿不回來,被告江道宣回答沒問題,我聽了幾次後決定要參加等語(見本院刑事金重訴卷㈧第43-58頁)。
13.證人 歐惠芬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邱文榮、江道宣,被告邱文榮是董事長,而我們稱呼被告江道宣為總召,本來是我先生 冷永春 投資鑫展,後來我先生中風,就由我來處理投資的事,被告邱文榮和江道宣以互助會之名義招攬我們入會,是以高利利誘,定期在高○○○區○○○路○○○號12樓會場舉辦說明會,並強調公司是建設公司、保全公司及大樓管理公司,財力雄厚,獲利很高,並稱公司零負債無貸款,說公司的生財標的是機密,只要相信他們,他們就會讓我們賺錢等語(見本院刑事金重訴卷㈩第130-138頁)。
14.證人張文香、 吳信林楨花蕭寶珠 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在本案投資時有碰過被告江道宣,只要有江道宣,就會有邱文榮,有時被告邱文榮沒去,被告江道宣也會去。被告江道宣根本是邱文榮的代言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2008號偵卷㈣第101-107頁)。
15.證人 賴昱綸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文榮是老闆,被告廖心慧是會和被告邱文榮開會的人,公司的訊息是被告廖心慧轉達告訴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21號他卷第100-103頁)。
16.證人 黃瑞星 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劉弄玉認識 邱彩微 跟被告廖心慧,他們2人說我之前投資別的虧了很多,被告邱文榮是個好case、專門收容受害者來賺錢,錢都可以幫我們賺回來,被告廖心慧開車帶我去公司的14樓,找被告邱文榮來跟我談話,說他們公司有保全、上人米溫泉會館,被告廖心慧叫我投資3車,並說我絕對不會損失,被告廖心慧說她在銀行上班、不會騙我,她還開車帶我去領出我所有的存款,還叫我去貸款,我後來又經由劉弄玉認識了被告余秀玲,被告余秀玲又說劉弄玉對我那麼好,劉弄玉所屬的那一層樓即公司的13樓我也應該跟,結果我本來在14樓,後來又加入了13樓,被告廖心慧跟我說14樓跟13樓不一樣,後來被告余秀玲說13樓多好多好,非常好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2008號偵卷㈣第194-207頁、第221頁、本院刑事金重訴卷第105-116頁)。
17.證人 黃尹群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秀玲是我們的總召,她不斷跟我們說方案如何好,並且提及被告邱文榮有實質投資而且投資獲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2008號偵卷㈣第121-129頁、第149頁)。
18.證人 卓俊翰 於偵查中證稱:只有被告廖心慧有跟我介紹過,但她不是只有跟我介紹,還有跟很多人講,公司有四大金剛就是被告余秀玲、張嘉容、廖心慧及吳兆鴻,他們鼓勵我們公司事大業大,被告廖心慧說公司老闆都沒有欠錢、欠債,很穩當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144頁、第158頁)。
19.復參諸調查人員至被告江道宣位於桃園縣○○市○○○街○○號2樓住處搜索時,扣得附表三㈢所示之鑫展會員資料、繳款收據、獲利總覽及分紅資料等,其中附表三㈢編號
1之會員資料載有多名會員的姓名、卡片編號及日期(僅有年份及月份,應係得標日期),且每24格(每格含一個姓名、編號、日期欄)為一張(剛好是「一車」的數目),最上方又有一格,最上方格的旁邊多寫有「利生」、「鑫展」的合會名稱,且又載有鑫展會員入會資料(附表三㈢編號1、4)等表格及數張相同、載有獲利、繳款數目及期間的宣傳文宣,可見被告江道宣非單純招攬親友入會,是負責管理鑫展會員資料,更印製許多宣傳品以備隨時招攬說明公司方案之內容。
20.綜合以上證人證述及其他物書證資料,可認總召為該俱樂部的負責人,需有一定時間待在辦公室,該俱樂部底下所有的會單都屬於總召的下線,任總召者招攬會員會單的能力(包含其「下線」招攬的能力)位於該集團的上層地位,可排定會員得標順序或主持得標順序之抽籤,且各俱樂部雖模式一樣,但各自獨立,下線會員也會因為其與總召的關係及總召的處事態度(例如與某總召感情較好、較信任某位總召、或與某總召有糾紛而轉至另一總召旗下的其他俱樂部等情形)而選擇加入哪個俱樂部,因此俱樂部及總召間亦多少存有競爭關係(總召也有單數壓力),而雖副召及顧問所招單數亦須滿足一定條件及有一定時間待在辦公室,然滿足條件後是否能擔任俱樂部副召及顧問,是由總召所決定;雖集團內有許多一般會員,又設有總召、副召、顧問等職稱,然老闆即被告邱文榮只與「總召」開會,並要求總召轉達訊息予其等下線會員,會員要介紹新人進入時可將欲介紹之人直接交由最為了解「獲利」制度、拉人能力較好的被告廖心慧、余秀玲、江道宣、吳兆鴻向其等解說,誘使其等加入。而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均係自柏勛集團甫成立時即加入迄至公司倒閉的元老級成員,業績優秀故被稱為公司的「四大天王」。
21.此外,就分工以言,依前開證人證述及物書證資料可知,被告余秀玲係主動積極維持業績,主要負責桃園辦公室13樓會務,向會員告知募集資金的目的是要投資,宣稱被告邱文榮有實質投資並獲利;被告江道宣主要負責桃園辦公室13樓,幾乎每星期南下至高雄宣傳公司方案,並與被告邱文榮一同出席餐會,亦在高雄主持說明會、在餐會中上台講話、介紹加碼優惠,並負責高雄地區宣傳事宜,可安排會員得標順序及時間,下線只要帶人過來,被告江道宣就會向該人介紹推銷公司方案、加上畫圖、講課等方式誘使其加入,在會員有疑慮時向會員稱公司沒有問題,保證獲利穩定、無風險、在會員詢問投資具體內容時要會員不要多問;被告廖心慧係向會員告知募集資金的目的是要投資,保證獲利高又穩定、無風險,向會員表示被告邱文榮賺很多、很優秀、人很好、有善心、口袋很深及有經營投資方案獲利很多,招攬人數眾多,主要負責桃園辦公室14樓會務,與被告邱文榮有密切接觸,並勸誘已得標之會員將本可拿到之標金再投入。可見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參與柏勛集團之時間與程度均甚深,對於其吸金方式及高額利潤十分了解,且並非如同其他會員一般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好康」介紹,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獎金、抽成而已,而有上揭參與經營,或與被告邱文榮共同執行違法吸金業務之行為,自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甚明。
2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有與被告邱文榮共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其等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文榮、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連帶賠償損害,自有理由。至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雖均抗辯其等投資亦受有損失,同為被害人云云,然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與是否為被害人,在民事案件中容非相斥的概念,並非只要投資金額未能回收,都能主張自己是「受害者」,而全然解免相關民事責任,否則豈非詐騙集團成員能證明自己未能如期領到薪資,吸金案主謀能證明自己吸金後投資失利等,均可脫免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是否確實同為被告邱文榮所騙,均不影響其等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四)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江道宣、廖心慧既於105年3月2日具狀爭執原告實際受損金額未達179萬5,000元,自係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所為抗辯,其形式上對被告邱文榮、余秀玲當屬有利,對未提出上揭抗辯之被告邱文榮、余秀玲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被告江道宣、廖心慧上揭抗辯,對被告全體均生效力,先予敘明。
2.次查,就原告投入金額之認定部分,量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認定在自被告處查得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包含本案所有被害人之損失)時,如無優先受償權、事先設定擔保物權等特殊情形,債權人通常只能依債權比例來分配受償所查得之財產,因此法院所認定個別債權人之債權越多,就會稀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使其在強制執行等程序中可分配到之財產越少,故而個別債權人債權數額多寡將對其他被害人即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可以受償產生重大影響,執此,對於個別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自應審慎認定,以維公允。稽諸證人劉弄玉、劉孟鑫、 蕭阿女 、張湘婷、朱天豪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異口同聲證稱:得標後是以會員卡(一會一卡)來換錢,領錢時公司會把卡片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刑事金重訴卷㈣第97頁、卷㈤第48頁至第63頁、第65頁、卷㈥第40頁至第50背面、卷㈦第3頁至第14頁、第15頁),此節亦均為被告邱文榮等人所不否認,復參諸卷附收據上「收訖章」一欄亦蓋有「邱文榮」之印文或所屬俱樂部之印文,可證明柏勛集團及被告邱文榮確有收受該等款項,足見會員卡實為證明有參與合會及領取得標款項之重要依據。為免流於被害人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述、無法配合正確陳報債權之被害人一併加入自認可賺得之利潤或錯誤計算、或避免有心人士以虛增、虛報債權數額之方式不當取利、並防止被告邱文榮試圖脫產或架空其他被害人債權,自應嚴謹審慎認定,而以卷內有收據、會員卡等書面證據者,作為計算本案吸金數額之依據;換言之,若卷內無收據、會員卡可證明該被害人確有繳交該筆款項予柏勛集團者,尚無法認定該筆金額確有繳交予柏勛集團或被告邱文榮,自屬較為平允之認定。詳言之,就互助會模式實際已繳交的款項部分,卷附收據上均有標明所繳款項是哪張卡片的哪一期會款,依常理而言,若被害人積欠先前之會款未繳,負責收取款項之會計、被告邱文榮或柏勛集團員工應不致讓該名被害人跨期繳納後期款項,故應認定其先前會款均有繳納(例如卷內有該卡片第6期收據者,應認定該卡首期至第6期的會款均有繳納);而會員卡部分,雖會員卡上之會員編號數字部分代表該卡預計得標會期,然此應係預先排定之得標順序,而在得標前是否按時繳交款項、款項有無確實交到被告邱文榮手中則尚無法單就該會員卡上之資訊判斷,然既持有會員卡,可認該卡片至少已繳過首期款項1萬2,500元,故若該會員編號(即卡號)僅有卡片而無收據時,繳交之款項總額則以1萬2,500計算。
3.從而,本件卷內原告提出之收據及會員卡既如附表四所示,依上揭說明及計算準則,本件原告投入而受損之金額應認定為113萬5,0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邱文榮為103年7月4日;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均為
103年6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一第30-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萬5,000元,及被告邱文榮自103年7月4日起、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自10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江道宣、廖心慧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江道宣、廖心慧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邱文榮、余秀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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