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雯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雯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雯靖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前之某日,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瀏覽「大台中臨時打工資訊網」,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臉書暱稱「 吳若嵐 」發布之兼職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吳若嵐」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吳若嵐」)取得聯繫,商議租借金融帳戶事宜,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報酬,黃雯靖即依「吳若嵐」之指示,於108年7月30日,先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吳若嵐」指定之密碼,再至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之統一便利超商民主門市,操作IBON輸入「吳若嵐」告知之交易便服務代碼數字取得服務及交易資料後,以露天拍賣寄件之方式,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各1份寄送至「吳若嵐」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容任「吳若嵐」利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後又有自稱為「吳若嵐」之同事「陳小姐」(無證據證明與「吳若嵐」為不同人),以上開存摺、金融卡遭竊為由,要求黃雯靖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補發, 黃靖雯 即於辦理補發完成後,於108年8月16日再以同上方式,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設定密碼之金融卡各1份寄至「陳小姐」指定之地點,而容任其利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吳若嵐」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11時許,佯稱為 張旭仁 之女兒,撥打電話予張旭仁謊稱:急需用錢,請借 伊錢 等語,致張旭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9分許,在三重中正路郵局,以張旭仁之配偶 劉清秀 之郵局帳戶匯款25萬元至黃雯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旋遭提領。嗣張旭仁又遭詐騙欲臨櫃匯款時經郵局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旭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黃雯靖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53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旭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83至8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出與「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IBON操作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臉書大臺中臨時打工資訊網頁面、被告提出之LINE大頭貼「吳若嵐」之頁面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
33、37、39、43、53、57至59、61、93至97、89、91、99至1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其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吳若嵐」使用,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吳若嵐」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但仍將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依指示更改密碼之金融卡提供予「吳若嵐」使用,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吳若嵐」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其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詐欺正犯係佯以告訴人之女兒致電告訴人,以急需用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不符合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另被告於臉書瀏覽「吳若嵐」在大台中臨時打工資訊網發布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吳若嵐」之人互加好友,聯繫租用金融帳戶事宜,其不確定之後與其聯繫自稱「吳若嵐」同事之「陳小姐」與「吳若嵐」是否為同一人等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則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正犯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實無從率爾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租用帳戶之「吳若嵐」與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正犯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僅能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更改密碼之金融卡提供予「吳若嵐」,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吳若嵐」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依被告高職畢業及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以顯不相當之代價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此項變更係基於被告之答辯,復係輕罪,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併為辯論,被告對此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任意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若嵐」,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永豐銀行之收執聯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務、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支付12萬5000元,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單據可佐,被告應知所悔悟,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於108年8月23日起,由警方通報金融機構而設定為警示帳戶,有上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院卷第39頁),可見該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