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杏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杏如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欲左轉民生路時,其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行經上開設劃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注意前後方直行車輛之動向;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逕行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其後方直行之車輛,致其左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陳郁晴 反應不及,緊急剎車仍失控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郁晴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杏如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郁晴告訴被告陳杏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郁晴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和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