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上訴人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法定代理人PIERLOTThomas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董佳豪 律師被上訴人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星廷 (原名 林峻宇 )被上訴人 薛婷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林星廷(原名林峻宇)、薛婷妃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居所在我國,被上訴人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在我國,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之事實在我國境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張被上訴人等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657,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為註冊第0000000號「BIODERM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被上訴人林星廷、薛婷妃未得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林星廷透過被上訴人薛婷妃利用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育英醫護學校)建教合作之學生,在被上訴人尚鼎公司內填充化妝水並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案於商品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變造之證明文件給下游廠商,使下游廠商陷於錯誤向之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上訴人商標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等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
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林星廷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從未承認上訴人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發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的效果,且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顯然過高,自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2.被上訴人尚鼎公司、被上訴人林星廷及被上訴人薛婷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4.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林星廷因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侵害商標權罪,被上訴人薛婷妃因犯詐欺取財、侵害商標權罪,業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本件刑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本件刑案所認定之被上訴人林星廷、薛婷妃等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再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星廷、薛婷妃係自105年7月起開始填充製造仿冒化妝水至105年11月22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而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105年12月15日主動至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提起告訴等情,有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1份(見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卷,下稱警一卷,第19至20頁)及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91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15至137頁、第149至152頁、第152背頁至第153背頁、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卷,下稱警二卷,第67背頁至第68頁)在卷可憑,顯見上訴人最遲於105年12月15日即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所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及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然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之請求,均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星廷於107年6月14日原審刑事案
件準備程序、同年7月30日調解程序、同年12月17日原審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既表明願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但沒有錢,顯見已承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的效果,且原審所安排之最後一次調解日期為108年1月22日,顯然原審係認為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而為此安排,因此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林星廷於107年6月14日原審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係表示:「知悉尚鼎公司未取得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合法授權生產製造『BIODERMA』護膚液等化粧水貨品,亦非合法授權之代理商。」、「不爭執填充及販賣的化妝水是仿冒的商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9頁)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過失存在,若其抗辯成立,自毋庸對上訴人負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實在無法以被上訴人承認所填充、販賣之化妝水客觀上為仿冒商標商品,即認有承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
⒉又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另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調解。本件被上訴人林星廷、薛婷妃雖於107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法官詢問是否需要安排調解時表示「(是否須本院安排調解)是」、「不是拒絕,是現在沒有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於107年7月30日調解時表示「我們是被騙,無法提出證據」、「目前無財產、無力賠償」(見本院卷第89頁),然此均僅得認被上訴人係為與上訴人試行和解、調解所為讓步之意思表示,則於兩造無法達成調解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前開讓步之意思表示有承認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已因承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⒊再按民法第129條所列各項中斷時效之事由,應於請求權時
效完成前發生始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可參。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另認債權罹於時效後,除債務人、債權人依民法第
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外,債務人亦得以意思表示單方拋棄時效利益,然此係以債務人「明知」債權已時效完成為適用前提,若債務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認債務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而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人是否「明知」時效已完成乙事滋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之責。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
105年12月17日原審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有心,但告訴人要跟我講條件」、「(被告可以接受的和解金額為何?)目前可以的範圍大概20、30萬。」而主張被上訴人林星廷有承認之意思表示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林星廷上開表示是為了和解所為讓步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5年12月15日起算2年期間,計至107年12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則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無論為何種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本院徵諸上開筆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記載,顯見是時兩造未曾就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乙事為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為上開表示時確已明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已時效完成,即難認被上訴人林星廷已默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另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縱在時效完成之後,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且拋棄時效利益,其主張自屬無效。
㈣據上,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
被上訴人林星廷、薛婷妃並無因承認發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