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華於民國108年4月22日22時26分許,至新竹市○○路○○○號大潤發賣場內,因感飢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架上、由店員 黎哲明 所管領之味味A排骨雞麵1組(價值新臺幣54元),並趁無人注意之際,置放在無店員之櫃檯地面上,旋自其他櫃檯步出賣場,再從外側繞至原先無店員之櫃檯處地面撿取上開商品,而以此方式竊盜味味A排骨雞麵1組得手。嗣經大賣場人員察覺李國華行為有異,當場在李國華身上發現上開贓物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哲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警員 陳鴻仁 108年4月22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
㈤大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
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竹北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竹北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該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判刑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戒慎其行,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旋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另考量本院於本案選科之主刑為拘役,最低本刑為1日,尚無因此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當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感飢餓即恣意竊取商家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欲供己食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其所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考諸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財物價值低微,並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又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味味A排骨雞麵1組,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該商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保管,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