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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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欽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欽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欽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新泰皇高山香菇2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0號被告謝欽圳男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欽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頂好生鮮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超市生鮮組長 楊惠茹 所管理之新泰皇高山香菇2袋得手,惟其離開結帳櫃台後,當場遭楊惠茹發現上述商品未結帳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欽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惠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9日
書記官高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