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台灣高雄地院移送管轄(
97年度雄小調字第834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
濟部與教育部合辦之「擴大碩士級產業研發人才供給計畫
」,於民國94年3月間與國立高雄大學合作辦理「企業與
國立高雄大學九十四年度產業研發碩士專班秋季班」(下
稱:產碩專班),提供在職者進修碩士學位機會。又被告
丙○○於參加「產碩專班」並經錄取後,與原告公司簽署
同意接受經費補助之契約,並承諾學成後,如經原告公司
錄取聘雇,至少須服務滿二年,惟如於修業期間遭學校退
學,則應依約賠償原告公司實際補助之修業經費。後原告
公司即分別於94年7月29日、95年1月20日各補助被告修業
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總計10萬元,詎被告竟因95學
年度第1學期未繳清學雜費,經國立高雄大學退學,依兩
造簽署「企業與國立高雄大學九十四學年度產業研發碩士
專班秋季班入學學生權利義務合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
中途輟學者(含休、退學),不論修業期間長短,被告須賠
償原告對其已補助之經費,惟被告事後復藉詞拒不履行還
款義務,對原告追償之催告信函,亦置之不理,為此依兩
造簽立之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違約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與國立高雄大學九十四
學年度產業研發碩士專班秋季班入學學生權利義務合約書
、先進電子構裝技術研發碩士專班專班基本資料、國立高
雄大學95年11月28日高大教字第0950201863號函、國立高
雄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國立高雄大學94年4月18
日高大教字第0940200636號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上開企業與國立高雄大學九十
四學年度產業研發碩士專班秋季班入學學生權利義務合約
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對其已支付之補助經費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