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麻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
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95年2月22日
起按月繳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利率之一成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
據乙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
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
期利息及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暨約定書乙
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借據放款帳卡、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則依
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