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度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73395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因持有K他命,於97.10.31下午1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復興南路口,為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經其自白、坦承施用K他命
在卷,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為證,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0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
非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在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
即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
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固經被移送人自承
在卷,且有卷附檢驗報告可證,惟查K他命(Ketamine)係
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甚明,依上開說明
,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任意
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移送意旨以被移
送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