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梁躍議 即大洋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支票面額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吳金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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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臺幣)│提示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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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51,000元│97.09.01│NKA0000000│
├──┼───────┼─────────┼──────┤
│002│51,000元│97.09.08│NKA0000000│
├──┼───────┼─────────┼──────┤
│003│55,000元│97.09.09│NKA0000000│
├──┼───────┴─────────┴──────┤
│合計│15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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