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7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7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7日上午9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誠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
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參
元,及如附表編號0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戊○○則
為被告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誠桂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林誠桂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自民國97年4月1日│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01│22,970元│息3.610%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息。│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7年4月1日│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02│29,243元│息3.610%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息。│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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