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宗倫
陳啟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柒
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5年4月10日向原
告申借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貸款期限5年
,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3.48%浮動計息,
繳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樺還本金利息。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此立有借據可稽。
(二)詎料被告分別自97年9月10日及97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
部借款(如訴之聲明),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及放款
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