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27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6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三樓之房屋遷讓
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向伊承租座落於高雄
市○鎮區○○街○○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96年12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詎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及97
年7月份租金尚欠1,000元未給付,本件租約業已屆期終止
,爰依兩造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以及給付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
賃契約書、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而被告等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