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總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點火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以每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公克,包裝總重○.四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嗣該案件關於連續施用一級毒品部分、連續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分別與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扣案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合計淨重○.○一公克,包裝總重○.四二公克),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偵查卷第一○頁可稽。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沒收銷燬之。綜此,爰依首揭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而准許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