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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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犯罪事實應將告訴人乙○○受傷部分「頭皮撕裂傷及手肘擦傷」之誤載更正為「頭皮撕裂傷及左肘擦傷」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至其住處挑釁,伊願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就刑之量定部分亦未表示不服,而如前所述,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