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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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工有限公司」(即五工加油站,下稱五工公司)擔任站長職務,負責彙整該加油站每日營業額,並將款項存入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之銀行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債台高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接續利用職務之便,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收入(共計新臺幣917,564元)存入五工公司銀行帳戶,且將之侵占入己,供己償債之用。嗣經五工公司負責人甲○○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五工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五公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卡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2紙、承諾書影本
1紙、侵占款項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加油站任站長職務,負責彙整該加油站每日營業額,並將款項存入公司之銀行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營收款,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接連五天為如附表所示之數行為,於同一加油站侵占五天之營收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五工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侵占金額(新臺幣)│├──┼──────┼─────────┤│一│96年12月28日│193,390元│├──┼──────┼─────────┤│二│96年12月30日│124,737元│├──┼──────┼─────────┤│三│96年12月31日│171,632元│├──┼──────┼─────────┤│四│97年1月1日│91,540元│├──┼──────┼─────────┤│五│97年1月2日│188,820元│├──┼──────┼─────────┤│六│97年1月3日│147,445元│├──┼──────┼─────────┤│││總合:917,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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