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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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4年6月17日入監執行,95年9月28日假釋出監,迄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2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之簡易運動場內,利用無人注意的機會,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 梅花 扳手(未扣案)1支,將臺北縣三峽鎮溪北里里長甲○○管領之白鐵製搖搖椅1個(價值新臺幣4萬元)拆卸後,再以不知情胞弟 鄧景銘 所有之車輛載走,竊取得手。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藉由比對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財物失竊之情節,及證人鄧景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悉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暨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乃金屬材質,長約15公分,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既得以之拆卸白鐵製搖搖椅,持之揮擊,當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為警查獲前,即已將所竊之物返還,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梅花扳手1支並未扣案,被告表示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故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926 號判決(97.06.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1933 號(97.09.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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