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2.1798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2.1798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3號及94年度易字第9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6樓之3,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6樓之3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18公克,驗餘淨重2.1798公克)及吸食器
1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CH/2008/3017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均驗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264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並有甲基安非他命
3包(淨重2.18公克,驗餘淨重2.179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18公克,驗餘淨重2.1798
公克),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