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縱橫四海網咖」店內消費時,因認該店員工乙○○服務態度不佳,遂表示欲向該店之店長投訴,嗣乙○○以其所有之PHSPG920型行動電話連絡該店店長告知上情時,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乙○○上開手機,復於乙○○欲向甲○○取回其手機時,即接續以徒手揮擊、拉扯及抓乙○○手部、頭部,並以腳踢乙○○身體等方式,而施加強暴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持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且致乙○○受有頭部鈍傷、右踝挫傷、右手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指指甲斷裂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甲○○身上當場查扣前述PHSPG920型行動電話1支(已為乙○○掣據領回),因此查悉全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及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之警詢稱述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4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
2張與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㈣、97年4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97年4月3日診字第0970069583號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件。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甲○○徒手強行取走,復於告訴人欲向被告取回前開手機時,為被告接續以徒手揮擊、拉扯及抓告訴人手部、頭部,並以腳踢擊告訴人身體等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取回手機,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持用其所有行動電話之權利,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被告接續以手揮擊、拉扯及抓告訴人手部、頭部,並腳踢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為告訴人使用自己行動電話及告訴人身體完整之同一個人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人認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一節,或有誤會,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心生不滿,竟恣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傷害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妨害其行使權利,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心態、手段皆屬可議,暨其在犯罪後,迭於警詢、偵查中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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