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295號

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又按分公

  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

  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

  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

  範圍,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本票票面記載觀之,其受款人皆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前述說明,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001

113年7月23日

3,000,000元

114年6月4日

002

113年7月23日

7,000,000元

114年6月4日

003

113年10月22日

10,000,000元

11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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