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蘇美真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被 告 葉英田
訴訟代理人 葉詠發
被 告 蘇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
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
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
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
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898,274元及其利息,並於
審理中減縮請求875,677元及其利息,而其求償總額中,包
含原告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之50,600元等節,有原告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準備書(一)狀各1份可稽(見附民卷第5
至7頁、本院卷第46、47頁);又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毀損所
受之財產權損害,並非因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者
,依上所論,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而本院刑事庭未將原告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且將之與原告
其餘之損害請求併裁定移送前來,於法固有未合,惟承前所
述,原告倘就其請求之修車費用50,600元,依法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即應視為其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原
告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
3日內補繳,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0頁)
,其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