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555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閨
被告 陳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魏家祥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游建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陽信商銀並與原告簽訂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擔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陽信商銀18萬8,360元,陽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