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1號

聲請人 陳慧儒

相對人 陳奕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同年3月31日之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日期為同年6月30日,經登記在案;復於113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同年10月18日之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18日,經登記在案。嗣均屆

  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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