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傳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9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4,662元自
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
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計至民國109年6
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5,093元消費款(其中
本金3萬4,662元及循環利息43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索,而無效果。因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