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璟紅 (原名: 莊運琳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
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莊建煙 所遺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莊
運琳請求分割遺產。經查,本件尚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
之遺產,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具狀追加
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
三、再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被告莊運琳因分割被繼承
人莊建煙遺產所受利益即所繼承上開遺產之應繼分價額合併
計算之。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莊運琳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95,061元,依前開說明,訴之聲明關於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061元。至訴之聲明
關於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建煙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前揭說明,應核定為280,385元(計算式:1,121,539
元×1/4=280,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以一訴
主張上開二訴訟標的,是本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
為375,446元(計算式:95,061元+280,385元=375,4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