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59號

聲請人 陳逸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唐紀渝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3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6,080元(含加計至起訴前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因調解成立而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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